今年春节期间全国城市影院产出的78.22亿元票房,不仅刷新了春节档票房纪录,还刷新了全球单一市场单日票房、全球单一市场周末票房等多项世界纪录。口碑在线,作品上乘,让人们看到了电影产业疫情之后的持续复苏。但是与影视业高歌猛进、产业化日臻成熟不相匹配的是,影视产业、产权法律制度尚不完备,研究亦未跟上节奏。身在其中参与影视业拍摄制作、发行、放映、网络传播的法人和自然人时有纠纷、常有困惑,不同地区法院对同类事件判决也不尽相同,那么影视人如何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呢?
明确自身拥有的法定权利
《管子·七臣七主》有言“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这是法律术语“定分止争”的源出处。此处的“分”即“名分”之意,从法律领域而言,就是权利归属。定分止争对于法治社会的市场主体而言极为重要。行为人明确知晓自己有什么样的法定权利,有利于促成公平公正交易,减少争议和纠纷。市场行为主体也可以更好地预见自己的行为结果,从而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了交易和秩序。
可是,影视市场主体是否都对自身法定权利了然于胸了呢?影视市场主体之间是否对于相互间权利归属达成共识了呢?目前的情况是,还远远没能做到。当然有电影电视剧拍摄、制作、发行、放映活动主体众多、法律关系本身复杂的原因,最深层的原因恐怕是影视业发展过程中法律意识淡漠所致。客观地说,明确影视行业参与人(包括法人)的权利义务,厘清他们相互之间的关系,确非易事。甚至影视行业内部常用名词比如“制片人”、“独立制片人”、“制片”、“发行”、“放映”、“播映”等等,并不与著作权法律、民法上的有关名词术语直接衔接,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并不能做到完全正确分辨清楚。
出品单位是影视行业十分重要的一个“人物”,享有“出品权”,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视为影视著作权的归属者,可是有时列在影视剧字幕中“联合出品单位”项下的单位也拥有著作权,所以最准确的权利归属要靠合同约定来确定著作权人。发行公司的发行权源于出品单位的授权,发行企业的性质和院线的性质与分类决定其不同的合作方式和权利归属;放映电影还是播映电视剧,在不同的介质上权利不同,电影在影院中放映需要放映权,影视剧在电视台放映需要取得广播权,而在点播影院放映电影则需要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更加扑朔迷离的是三网融合下“回看”和“点播”影视剧的权利,这方面的判例目前尚不统一,还处于“群雄逐鹿”阶段,尚有研究探讨的空间。
摄制组,虽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名分”,却真实地存在于影视制作摄制过程中,并与诸多影视人发生关系,其中占比最多的是“挂靠”型摄制组,对于被挂靠单位而言,最大的风险是与挂靠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双方在确定“挂靠”关系时签订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被挂靠单位只收取一定的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依据法律,法院会判决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影视作品作为艺术产品,作者是制作产生影视剧的最终决定力量,没有人的创作,有再多的资本,也不可能产生文艺作品。影视活动运用最多的是著作权,参与影视制作的自然人依据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比如导演、编剧、摄影、动画(美术)设计、作词、作曲等,演员则作为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此外依据民法这些自然人都享有生命身体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形象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但是同样作为重要主创人员的制片人却没有著作权,在影视剧片头经常单独篇幅出现的策划、出品人都没有法定的著作权,当然这些人,包括灯光、剪辑等其他参与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享有获得报酬权、署名权等。
清晰影视行政监管
行政监管是包括行政许可在内的行政管理措施的总称。一方面从监督管理角度是影视参与人从事影视活动所必须接受的行政约束,而从符合一定条件即允许其从事影视制作、发行放映行为的角度来看也属于经营许可权的获得。影视参与法人了解清楚行政监管,才能保证自身商业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的有效性。
影视剧参与主体有两类:法人和自然人,这两类人受到的监管和享有的权利各有不同。影视行业中申请制作、发行、放映影视行政许可等审批监管事项的都是影视公司、文化组织等法人主体,这些制作影视剧的“拟制人”是行政法规的主要监管对象。而对于影视业的从业人员而言更多的是依据著作权法和民法等享有权利,接受行政监管比较少。
影视行业管理的特点是:管理历史悠久;管理机关多次更换;出台的行政管理规范层级较低,大多是规范性文件甚至是带密文件;原来由行政法规管理的领域逐渐降低门槛归于民事法律调整。由于影视行业的特定小圈子,许多法律人不了解或者知之甚少,在法院审判时规章的地位也不过是“参照”,但是影视业运行中行政管理发挥重要作用。
制作电影需要两大类许可:一类是制作之初,国产影片需要进行剧本梗概备案、剧本审查,合拍片需要进行合拍片剧本审查;另一类是电影拍摄完成后需要对完成片进行审查。如果电影摄制单位想拿着电影片去参加影展,需要到行政机关备案。因此在电影制作方面出品单位需要履行3项许可1项备案。设立电影发行主体需要先行取得电影主管部门的许可,但是设立电视剧发行主体不需要事先取得电视剧主管部门的许可,当然作为市场主体还是需要取得市场监管部门(原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依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电视剧制作单位在制作一部电视剧过程需要取得2项许可和1项备案。
对影视参与人员署名,电影行政管理机关一直是有宏观管理的,并呈现宽松的趋势,例如对于演员原来还要区分知名演员和普通演员,区分是否单独署名。原来还要区分是否特殊署名,后来不再细分类别。原来还规定是在电影片头还是电影片尾署名,后来更多强调电影制片单位的决定权。这也体现了行政法的“民进行退”的立法思想,将愈来愈多的民事主体可以解决的问题交给市场主体来自行解决,行政法规“退”到自己合适的区域里。
作为影视剧参与的自然人而言,行政法规规定了对劣迹名人的“限丑令”,要求吸毒、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者不得参与制作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网络视听节目等。规定了针对明星演员薪酬过高问题的“限薪令”,要求每部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全部演员片酬不超过制作总成本的40%,其中主要演员不超过总片酬的70%。特殊情况的备案。
弄懂合同性质抓住核心权利
民事主体获得一项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有两种途径:一是法律规定产生,二是合同约定赋予。合同是确定权利的另一种方式,在民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订立合同的过程,一定会有行业惯例、思维习惯、利益取舍等等因素,双方会通过这一个合同明确下来自己能够做什么,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对方能够做什么,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等等。在一些相似的民事合同中,各个个体虽然是独立做出签订行为,但是必然受到行业惯例、同类情况一般做法的影响,所以在大量的合同下,就会慢慢汇聚出一些行业内部约定俗成的一些权利义务,对于不同类别的主体会根据自身的财力和要求来选择取舍。这就是合同约定权利的形成。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只对合同双方有效,一般情况下不能作用于合同双方之外的其他人。
影视活动中相当数量的纠纷是源于影视投资合同、演艺经纪合同、主创人员聘用合同、劳务合同等合同纠纷。影视合同的问题很多:缺乏诚信,一部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卖两次,“一女嫁二夫”情况有之;参与投资方不知道主控投资方又和谁订立了类似合同,缺乏监督者有之;双方各怀心腹事,合同表面上是一回事,实质上是另一回事。合同双方对合同认知不同者有之;当事人双方认知相同,但是进入法院,才发现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并非双方认知的情况者,法律认知有偏差有之等等,不一而足。
在影视领域大量的合同很多是无名合同。制定于上个世纪的合同法还不能预测到今天迅猛发展的影视领域出现的合同情形,连新颁布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也无法囊括影视剧新型合同类型。影视投资合同、发行合同、播映合同、导演聘任合同等都是无名合同。
当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理影视类合同时是认定为某种有名合同,或者比照相近似的合同来处理。这种现象在固定回报型影视投资合同案件中尤为突出,不同的法院先后认定为借贷合同、联营合同和联营合作关系,其中有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最近的法院判决认定为合作投资电影合同。依据法理和影视拍摄投资的实际分析,这种固定回报型影视投资合同应当是一种独特的影视投资合作无名合同。国家法律规定了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作为投资方与参投方就要在此共识上签订一个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风险相对较小的合法合同。与固定回报类投资合同相类似的是保底发行合同,也是事先约定了双方并不共同承担风险,这看似有违合同的共担风险原则,但是法院一般比较认同。
导演聘用合同也不应简单地认为是委托制作合同,而是需要明确导演是否有最终剪辑权的特殊无名合同,要明确导演与制片方、制片人之间权利义务。
演艺经纪合同的复杂几乎是无与伦比的,有委托合同、综合性合同、演出经纪合同、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等不同的判例,涉及到演员是否有单方解除权这一关系到谁负赔偿责任的实际问题。目前的判例趋势是越来越认同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类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那作为演员和出品方就要在明确合同性质前提下,争取签一个表述清晰明确、权利义务公平的合同。
要在纷繁复杂的影视活动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文这区区几千字确实无法做到细致入微又面面俱到,如果想进一步研究,可以参考作者刚刚出版的新书《影视业法律与监管实务》,其中详细阐释了影视业参与人(包括法人)的民事、行政权利和行政监管的具体内涵与界定,区分易混淆的概念,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最新进展。在合同一编总结了6类常用影视示范合同进行示范指导,增加了实用性。该书选取了78个经典案例以案说法,归纳总结了18张表格,还画了21个图示化繁为简分析案件、说明情况,这不仅有利于总结分析得出正确结论,还淡化了艰涩、冗长的法理叙述造成的阅读压力。
(作者单位:国家广电总局)